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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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蕭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均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雖以定型化契約約定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間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可證,揆諸前開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鄰○
○路○○巷○弄12之2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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