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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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昆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1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昆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呂昆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之1巷內之菜市場時,因見乘坐輪椅之 陳正義 腿上放有腰包,乃認有機可乘,旋改以步行方式靠近陳正義,乘陳正義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腕力強拉搶取陳正義所有之腰包1個及其內財物(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及殘障手冊1本),陳正義見狀隨即以手阻擋,並高喊「搶劫」,呂昆霖遂自現場地面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欲藉此威嚇陳正義,而陳正義因行動不便無力取回腰包,呂昆霖因而順利得手,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惟於逃逸過程中不慎將上開剪刀1把遺留在現場。嗣呂昆霖將所搶現金中之3千元交給不知情之母親 方美齡 供作家用,剩餘3千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路旁之水溝內。
俟經陳正義報警,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呂昆霖涉有重嫌,乃通知呂昆霖到案說明,並由呂昆霖於104年
5月24日11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號附近產業道路水溝內,查獲遭丟棄之上揭陳正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予陳正義);復由方美齡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前揭呂昆霖所交付之贓款3千元提供予警方扣押(亦發還予陳正義),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正義 於警詢之指證,及證人方美齡於警詢、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7幀、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意旨參照)。查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呂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反起
意伺機行搶,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雖未達於使其不能辨識罪責之程度,然其思慮仍較欠妥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被害人王正義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供被告搶奪所用之剪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