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庚○○相對人丁○○
戊○○○丙○○○己○○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等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戊○○○、己○○三人經營早餐店,分別向聲請人母女二人借款,向聲請人乙○○借得新台幣(下同)484餘萬元;而相對人 賴阿蘭 則另積欠聲請人甲○○90餘萬元,且均經法院判決,惟履經聲請之追討,相對人均不予置理。則按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不能清償;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為破產之宣告等規定,聲請人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判決參照)。另按破產程序,乃對於經濟上已瀕臨破碎之債務人進行清理債務,以使多數債權人平均並且公平獲得受償之程序,因此進行破產程序,必須債務人於實質上已具備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之法律事由始可。又破產法第1條明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不能清償;而所謂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者,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信用能力等,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必須已一般地、繼續地欠缺清償能力,而全般無法為清償債務之客觀狀態,或對於全般之債務,表示不能清償之情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0號確定判決、97年度司票字第1192號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170號裁定,及98年度訴字第72號和解筆錄為憑,惟:
(一)相對人戊○○○、丙○○○、己○○等經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戊○○○及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己○○名下雖有汽車2部,惟車齡各為1990年及1992年份,均為15年以上之老車,亦乏可供相對人之債權人分配之經濟價值,該三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參照前揭說明,已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遑論丙○○○雖為丁○○、戊○○○之媳婦,且因偽造有價證券,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究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對丙○○○之債權憑證,自不得因丙○○○為相對人戊○○○、丁○○之媳婦,即認其與相對人戊○○○、丁○○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丙○○○既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宣告破產,自屬無據。
(二)至相對人丁○○,為坐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台南市○○段○○○○號、台南縣○○鄉○○段937、938、940、943等地號之所有權人,依公告現值總資產值達259,887,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按,且其○○○鄉○○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並未設定任何負擔,足徵客觀上相對人丁○○,包含其信用能力,尚非全般無法為債務之清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不能清償債務一情,要無可採。
(三)綜上,相對人既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或缺乏法定破產事由,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