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子微 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嗣甲○○以相對人於民國84、85年間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判准兩人離婚;因聲請人自幼由其父甲○○扶養,相對人行方不明,又積欠銀行大筆債務,住處經常收到銀行之催款通知書,且相對人係外祖母 蔡來富 之養女,因外祖母之要求姓「蔡」,惟聲請人與蔡姓親屬間實無任何情感與互動;再聲請人雖有2位「陳」姓哥哥,惟其等尚未結婚,僅聲請人已結婚生子。承上,聲請人自幼由其父甲○○扶養照顧,非常渴望其本人與子女均能與父親同姓「陳」,以滿足及成全其對父親之孝心,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其姓氏為「陳」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3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甲○○到庭陳述「我雖然有3個兒子,但只有聲請人結婚生子,聲請人跟我同姓,我會更疼愛孫子,我已經訴請跟相對人離婚,而且經桃園地方法院判准,相對人在87年間離家,就沒有再回家,一直找她也找不到,所以我訴請離婚的時候,她也都沒有出庭,我衷心的希望法官能夠准聲請人改姓陳」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妻 游宜珊 亦到庭陳述「我尊重先生的意思,我們結婚的時候,相對人並沒有在場,我公公甲○○有在場,我所知道的是相對人都沒有扶養聲請人,聲請人改從父姓是我先生的意願,我們已經在98年6月15日日生育1子,如果聲請人改姓陳,子女也可以改姓陳,聲請人改姓陳是對公公一個孝心的表現,我希望法官成全」等語,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相對人離家十餘年,迄今行方不明,聲請人自幼由其父甲○○扶養,與相對人之蔡姓親屬間則無互動,其從母姓對其認祖歸宗及成全其對生父之孝道均有所妨礙,堪認姓蔡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爰依首開規定准聲請人變更姓氏為「陳」。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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