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1號原告甲○
樓被告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零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叁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以9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即原告減縮聲明部分(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9,095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26,641元,訴訟中減縮聲明為2,195,222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22,78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3,861元(00000-00000)由原告負擔)與原告敗訴確定部分(原告請求金額400,000元部分,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780元,計算式:4000000000000=0.18,227800.18=4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負擔未上訴而於第一審即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7,961元(3861+4100)。又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為18,680元(00000-0000=18680),原告負擔2分之1即9,340元(186802=9340),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301元(7961+9340),被告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2分之1即9,34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另本件原告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是該分會因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因之本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589,095元│26,641元│├──────┼──────┼────────┤│減縮聲明後第│2,195,222元│22,780元││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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