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誤載,應予更正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醉仍駕車,因而超速行駛,肇致與他車擦撞,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 游秋美陳靜惠 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逕行離去,對公共安全之危害及對被害人傷勢造成影響之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方式、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酌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於肇事後因緊張而逃逸,惟犯後於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游秋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諒具悔意,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雖超過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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