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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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宜監裁字第裁43-GE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台中市○○路、黎明東街路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隊警員以「車牌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裝公仔)」舉發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罰新台幣參仟元,並責令改正。
二、異議意旨略以:會懸掛上述公仔是為了方便辨識自己的機車,且上述公仔並未完全擋住車牌,亦無導致不能辨識車牌之程度,更無遮蔽車牌之企圖。而且平常伊均是將公仔往上轉,根本無遮蔽車牌之可能。只是警察取締當天或許經過別人轉動後,才有如警察採證照片所示之狀況。更何況當天車子是靜止時被取締,而非在行駛中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停放台中市○○路、黎明東路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上述機車牌照懸掛有上述公仔娃娃,而舉發上述違規事實等情,業據異議人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6月5日中分四交字第0980013026號函及採證照片可參。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本件經警查獲時上述公仔娃娃懸掛於車牌000-000號車牌之「K」、「8」字體之間之上方,且公仔娃娃下半部已遮蔽「8」之字體部分,而使「8」不易辨識(可能誤認為「6」或不易辨識為數字或英文字),是確實有使車牌不易辨識之情形,此有前述採證照片可佐。又異議人自承平時均是將公仔娃娃反轉,根本不會遮蔽車牌,不知是何人於伊去用餐時故為轉動等語。顯見異議人對於公仔娃娃於未反轉時確實有會遮蔽車牌,而造成車牌不易辨識之可能一事知之甚詳,且異議人為上述公仔娃娃之裝設人,對於公仔娃娃是否會遭外力或非外力之影響而導致有遮蔽車牌之可能,當應自負其責,而無從以此為辯。另汽機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因此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由設,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本件異議人領有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之相關規定,當應知之甚稔。況機車所有人或機車駕駛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機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縱如異議人所述裝娃娃在車牌上沒有其他企圖,固自應依前揭之說明及法律規定,而不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異議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裁處罰鍰3,000元並責令改正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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