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10日22時32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32公里處,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並無慢速行駛,自無警員所稱之駕駛汽車撥打行動電話,異議人當下告知警員可以檢驗電話裡的通話紀錄,但遭員警拒絕。又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反法條係第33-1條,到案日期則為98年7月25日,罰鍰金額為900元,異議人馬上前往超商繳款結案,惟監理站卻於8月初告知異議人違反條文是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到案日期為98年8月4日,另外罰鍰金額提高至3,000元,異議人對於員警與監理站如此擅改處罰條文、到案期間及罰鍰金額之處理方式,無法苟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3,000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異議人,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8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有聲明異議狀之電話欄可佐。而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中,於98年7月10日22時29分44秒及同日時34分04秒,有發話之紀錄;另於同日時31分22秒,則有受話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查詢表可徵(參本院卷第24頁),核與本件違規時間98年7月10日22時32分相當接近,且上揭三通電話之三座服務基地台,分別位於高雄縣路竹鄉及台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尚在上開三座服務基地台之涵蓋範圍內,且基地台之排列順序由南向北遞進,與異議人當時駕駛車行進方向相符。且證人即舉發員警 洪義銘 亦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當時是因為發現該車慢速行駛低於80公里,我們沒有立即攔下他,而是跟在他車輛後面,行駛到他車子的旁邊時,我們用側邊燈光照他,發先他手持手機使用中,但是當時沒有開他慢速行駛的罰單,只有開駕駛時使用手機未依照規定使用免持聽筒通話」、「我是有用燈光照射到異議人的臉,我有看到」等語明確(參本院第32頁正面至第
33頁背面),其證詞與上開通聯紀錄相符,且衡酌證人洪義銘與異議人間既無宿怨嫌隙,兩者復不熟識,自無甘冒偽證罪嫌而虛偽陳述構陷異議人之情事,是其證詞洵堪採信。基此,異議人行駛道路時,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通話之違規,灼然甚明。
㈢末按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48條至
第52條規定繳納之罰鍰,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所、劃撥帳號、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或繳款不符者,應另行限期補正結案;逾期未補正者,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5條定有明文。準此,苟舉發機關錯引違規法條,致違規行為人繳款不符時,原處分機關自得限期補正。查本件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然舉發單誤載為處罰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可稽,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另行限期命異議人補正,並給予適當之到案期限,此對異議人之程序利益並無所礙,異議人執此謂原處分機關違法擅改處罰條文云云,尚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