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BP037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J4─521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4月10日14時15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時,有「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原係第三人 楊綵琪 所有,其於96年3月2日自誠泰當鋪購得該車,嗣異議人復委託友人 陳鎮國 將該車於97年11月17日11時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 雷永基 ,異議人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非駕駛人,本件違規罰單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又異議人於出售系爭車輛後,陸續接獲數十張違規舉發通知單,核所附照片中之違規車輛皆為BMW廠牌之汽車,與系爭車輛之廠牌為HYUNDAI明顯不同,益證本件違規行為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自無依上開規定受罰之理。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駛駛進收費
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行為,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6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37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惟異議人抗辯已於97年11月17日將系爭車輛出售於他人,其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或駕駛人等語置辯。
㈡異議人 陳稱 已於97年11月17日將系爭車輛委託第三人陳鎮國
出售,並已交付買受人雷永基一節,業經證人陳鎮國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於98年9月24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曾於11月17日陪同甲○○一起去交車等語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衡情證人陳鎮國與異議人雖然熟識,但二人間並無親屬、僱傭關係,復無利害夙怨,自難認證人陳鎮國有為異議人矯飾陳述之理由,況本案僅係處以罰鍰之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按理推斷證人應不至於甘冒7年以下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僅追求600元行政裁罰之免罰,故證人陳鎮國之上開證詞,應可認為真實。準此,異議人辯稱其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乙節,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97年11月17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他人,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而移送機關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係該車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貿然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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