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丙○○仍不知悔改,復與 陳建樺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臺南縣柳營鄉出發四處找尋行竊之目標,並為下列之犯行:㈠於同日十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段○○○號之漁塭工寮前時,因見該工寮無人看守,丙○○即與陳建樺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工寮外之不銹鋼乙片,得手後將之搬運上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㈡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縣北門鄉海埔新生地一四0七之一0二號之漁溫工寮外時,丙○○復與陳建樺共同進入前開工寮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不銹鋼製水車風葉八片、不銹鋼電錶箱一座及不銹鋼鏟子一個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丙○○、陳建樺共同駕車逃逸後,於同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臺南縣北門鄉南一七一線六公里處前攔獲陳建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丙○○則趁亂逃逸),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共犯陳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各一紙。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陳建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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