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坤助 代理人 蔡聖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羅坤助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四四之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三、同段二四四之六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三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未保存登記部分四○○五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67條前段及第68條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5號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為恐其自用住宅遭拍定無法回復而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願與抵押權人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0959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0959號定於99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中國信託銀行為有擔保債權人,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後,有擔保債權人依法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不受影響,惟如經其同意或與債務人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後,其擔保權之行使即應受拘束。嗣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電詢是否願與聲請人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該行答覆願與聲請人協商訂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與抵押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可能,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0959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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