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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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詠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詠銘因不滿告訴人 侯棋崴 鳴按喇叭示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大林路口,持不明鈍物朝告訴人之後腦勺重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侯棋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故有伸手拍打告訴人之安全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輕輕拍打一下,不可能造成診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持不明鈍物朝告訴人之後腦勺重擊等情,無非係以證人侯棋崴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證人侯棋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站在路口,我就按他喇叭,結果被告就往我頭上巴,當時我有戴安全帽,被告是徒手直接巴我頭這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以左手拍打告訴人之安全帽,然後告訴人未停頓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3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以徒手拍打告訴人之安全帽等情屬實。準此,證人侯棋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後腦杓有遭不明物品重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1卷【下稱偵卷】第20頁、第71頁),顯屬事後刻意誇大之詞,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公訴意旨執此逕為上開認定,要無可採。
㈡又公訴意旨認證人侯棋崴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云云,惟查,被告是對騎乘機車、移動中之證人侯棋崴,以徒手之方式,拍打其安全帽一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一般常情,安全帽為抵擋突發之頭部撞擊事故,外面除有堅硬外殼外,其內尚鋪有海綿,以此減緩頭部撞擊力道,又被告只是對經過其面前之證人侯棋崴拍打頭部一下,衡情力道甚微,殊難想像其拍打行為即會造成證人侯棋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又本院函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關於證人侯棋崴所受傷勢之診斷經過,經該院回覆略以:侯棋崴至本院急診,主訴頭部挫傷、頭痛及頭暈症狀,醫生進行理學檢查發現頭部有壓痛情形等語,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6月3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340號函暨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頁至第90-4頁),可見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挫傷之傷勢,是依證人侯棋崴之主訴所為之記載,又醫生雖有對證人侯棋崴進行理學檢查,但病患頭部是否有疼痛感受,主要仍取決於證人侯棋崴之描述,此與醫生以科學儀器或影像所為之檢查,其精確程度仍有明顯不同,再者,證人侯棋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拍擊當下比較頭暈,後來到醫院後,頭部微腫脹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未提及有頭部壓痛之情形,與上開醫院函覆內容,亦非相吻,是證人侯棋崴客觀上是否確有頭部挫傷之傷勢,至屬可疑,尚難僅因被告有拍打證人侯棋崴之頭部,且證人侯棋崴就醫後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情,即執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