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20、1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3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15日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上午10時15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00000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6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淑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0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見毒偵1320卷第3至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7月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1320卷第5頁);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
1紙(見毒偵1685卷第3至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8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1685卷第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0
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③至⑥所示4案,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
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本案2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開強制戒治尚不足收矯治之效,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弟、弟媳、及胞弟之女兒,目前在家裡幫忙做事,1日收入約新臺幣100至2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