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8、4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勇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竟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直行」,補充為:「竟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 陳家樺 之子 陳有朋 」,更正為:「陳家樺之父陳有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相卷第1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素行尚佳,本件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陳家樺死亡,造成年輕生命之逝去與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32萬元,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書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03頁及反面),且據告訴人陳有朋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足見被告尚能勉力彌補損害,復參以本件被害人先因不明原因倒臥在路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低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塑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多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居住在公司宿舍、家中有父母弟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考量其因過失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
107頁),足見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38號105年度偵字第4651號被告黃勇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傑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縣道雲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於田洋村田洋123號電桿對向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陳家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不詳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因不明原因而倒臥在該路段之南向車道內,其機車則倒置在其身旁,詎黃勇傑因疏未察覺死者在前,於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因而於碾壓陳家樺後,連同陳家樺之機車一併往前拖行,造成陳家樺受有皮下氣胸、腹部脹大僵硬等傷害,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且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呈死亡狀態,經送醫急救處置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急救無效死亡。黃勇傑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事故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樺之子陳有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勇傑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中之供述│輾壓被害人陳家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駕駛自小客貨車之││││事實。││││3.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2│證人即乘坐於小客貨車副│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駕駛座之乘客 吳恆雄 之證│輾壓被害人陳家樺所騎乘│││述│重型機車之事實。│├──┼───────────┼────────────┤│3│照片2張及職務報告1份│證明車禍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輾│││察報告、雲林縣警察局雲│壓被害人陳家樺之事實。│││警鑑字第105004669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86521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8張││├──┼───────────┼────────────┤│5│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前揭│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6│若瑟醫院到院前死亡病患│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輾│││法醫參考資料、若瑟醫院│壓被害人陳家樺導致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死亡之事實。│││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張││├──┼───────────┼────────────┤│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相││││片49張││├──┼───────────┼────────────┤│8│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朱立豪檢察官郭智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