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隆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隆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隆和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拾獲離 呂東陽 (原名 呂龍雄 )所持有之CG-0737號汽車車牌0面(於96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己有、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為警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已發還呂東陽)。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隆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東陽之證述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遭竊之車牌,竟任意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念及被害人呂東陽已領回其所侵占之車牌,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