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合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41號)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合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改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花用殆盡」更改為「花用無餘」。
㈡補充被告陳合順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且家境貧寒,前有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紀錄各1次,因缺錢花用竟趁告訴人 黃雅慧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椅子上之手提袋(內有現金新臺幣961元及機車駕照與學生證各1張),將袋內證件隨意丟棄於垃圾桶並將現金花用無餘,惟上開駕照及學生證已由告訴人領回,另被告願賠償損失及企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犯後復坦承犯行而足見其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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