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第7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第165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
月2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3
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稍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89.5公里處盤查,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0913公克,含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5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與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763號卷第3頁至第
8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本院訴495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5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卷第30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4頁至第8頁)。⒌尿液採集同意書(警卷第1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5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偵卷第3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32頁)。
⒐扣案注射針筒1支(本院106年度保檢字第412號)。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本院訴495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9月
7日、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卷第22頁)。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464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偵卷第23頁)。
⒌搜索同意書(警卷第6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7頁至第10頁)。⒎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⒏尿液採集同意書(警卷第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⒑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0913公克,含包裝袋3只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5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1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
,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照顧,家中尚有父、母及生病之兄長,再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扣得毒品,犯罪情節略重於犯罪事實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0913公克,含包裝袋3只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5公克,含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共2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致群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