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民國10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表人 葉順來 原告 王清正 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姚雨靜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陳綉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2項)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亞太合作社)與乙○○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亞太合作社經合法通知,未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且原告亞太合作社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1月4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9368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3年9月12日申請書、檔案應用申請書及103年10月8日檔案應用申請書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對外發函公文之檔案,並複印給原告之行政處分。」嗣於104年9月4日追加聲明(見本院卷1,第70頁)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9月12日申請書、檔案應用申請書及103年10月8日檔案應用申請書應作成准予提供:(1)被告於103年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對外發函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市交通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有關查詢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名冊個人營業上資料(車輛異動之繳銷、註銷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廢止、職業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申請停止執業保留資格、廢止等)相關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公文之檔案。(2)高市交通局、高市警察局函覆被告上開查詢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個人營業上資料(車輛異動之繳銷、註銷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廢止、職業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申請停止執業保留資格、廢止等)相關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公文之檔案複印給原告之行政處分。」觀諸原告上揭104年9月4日追加聲明狀之內容,僅係將其原起訴狀之申請內容予以具體及明確化,本院經核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嗣原告乙○○於本院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雖又回復為原上述之起訴聲明,其實質內容核與其上揭104年9月4日追加聲明狀之內容並無不同,是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應與其上揭104年9月4日之追加聲明狀之內容為準,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有關被告於103年2月至3月間,在未得原告同意下,將原告亞太合作社之社員名冊函送高市交通局及高市警察局警察交通大隊(下稱交通大隊)之相關卷宗資料(下稱系爭政府資訊)。案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前揭申請書除有未填載或誤載申請人之年籍資料情形外,亦未填具系爭政府資訊之「檔號或收發文字號」及「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等內容,致被告無從判定原告所欲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政府資訊之內容,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前段及檔案法第19條前段等規定,於103年9月30日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77502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3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補正前揭資料。原告雖有於103年10月8日補正,惟該補正申請書仍未填載系爭政府資訊之「檔號或收發文字號」及「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等內容,被告復於103年10月22日再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85438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0月22日函)請原告等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補正前揭資料。然原告亦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後段及檔案法第19條後段等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欠缺應記載內容事項,於法未合: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出書狀格式及應記載事項,係以行政機關對外行文格式向法院提出,書狀亦欠缺應記載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等記載,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81條至第121條及司法院司法撰紙要點之書狀範本應記載各款事項等規定,故於法不合。
(二)被告委任己○○、 姜溯中 (嗣於105年3月17日經被告解除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亦於法未合:本件被告委任己○○、姜溯中部分,其中己○○是被告所屬人民團體科之科長,姜溯中為股長職務,其2人掌理業務依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被告所屬人民團體科之業務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事項無關。至於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9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均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關。綜上可知,己○○及姜溯中2人所辦理業務,非被告其所屬專任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依法即不得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因原告要向高市交通局申請社員車輛牌照替補缺額,高市交通局要求原告須另檢附被告同意理、監事暨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之同意文件始可申請。原告乙○○遂與訴外人高雄市職業總工會理事長 蔡連行 一同至被告辦公處,了解為何原告亞太合作社理、監事暨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之申請備查案尚未回復,被告告知係因高市交通局及交通大隊尚無回復,跟被告無關。原告乙○○及訴外人蔡連行遂至高市交通局找承辦科長 邱俊龍 了解情形,科長邱俊龍則告知被告有以公文檢附原告亞太合作社之社員名冊,要查詢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名冊中是否有社員職業駕駛執照被吊扣、吊銷及車輛是否繳銷牌照暫時停業等情,科長邱俊龍說於3至4天就將查詢結果早就函復被告。訴外人蔡連行再詢問交通大隊,亦得到相同答覆。原告才知悉被告將原告亞太合作社所提供給被告之社員名冊個人資料再函交給高市交通局及交通大隊蒐集、處理及利用,被告此一行為涉及原告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法律上權利與利益,則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複印系爭政府資訊,惟遭被告拒絕,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救濟。
(四)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政府資訊及檔案,係由被告所保管,被告有責任協助原告查詢系爭政府資訊之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檔號或收發文字號等資料,並提供給原告利用申請,而不是要人民提供文件檔案資料才可以查詢;否則檔案是由被告所保管,人民如何知悉檔案名稱、檔號或收發文字號等,故被告之行為有違檔案法、同法施行細則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經查,原告在103年9月12日申請書、檔案應用申請書、103年10月8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103年11月10日陳情書上,都有盡協力義務告知被告有關系爭政府資訊之內容等情事,則被告內部對近期發函公文管理上不可能不知道。又被告以103年4月1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3248400號函及103年4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3618200號函復原告之主旨略以:被告係依據合作社法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等語,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名冊交給高市交通局及交通大隊查詢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名冊中之個人資料,無庸置疑。
(五)又國民得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不限利害關係人,政府資訊為政府機關掌握,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政府資訊公開既為實現公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例外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1、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則申請人不需與所請求之資訊有利害關係,一般國民單純為瞭解、監督或參與公共事務,亦得申請,故凡是: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或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之外國人,均得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並不以利害關係人為限。而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均屬「政府資訊」。至於「政府機關」係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或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就其受託事務亦視同政府機關。而業務統計、研究報告、支付之補助等資訊應「主動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業務統計資料、研究報告、支付或接受之政府補助、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等資訊,均屬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除有同法第18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外,應主動公開,此分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9條規定。
2、次按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下稱法務部95年3月16日函)意旨,檔案法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法,二者間存有適用競合情形。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應用已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依檔案法第17條至第21條規定辦理等情。本件原告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0條及檔案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為上述之申請,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9月12日申請書、檔案應用申請書及103年10月8日檔案應用申請書應作成准予提供:(1)被告於103年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對外發函給高市交通局、高市警察局有關查詢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名冊個人營業上資料(車輛異動之繳銷、註銷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廢止、職業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申請停止執業保留資格、廢止等)相關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公文之檔案。(2)高市交通局、高市警察局函覆被告上開查詢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個人營業上資料(車輛異動之繳銷、註銷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廢止、職業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申請停止執業保留資格、廢止等)相關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公文之檔案複印給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不在準用範圍,且查行政訴訟相關法規並無有任何書狀規則之規範,則行政訴訟法顯無法定書狀格式規範;另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5號、101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等意旨,可知有關書狀規定乃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是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訴訟書狀僅需記載必要之點,足以進行訴訟並合法送達即可,非須完全將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全部揭露於對造,以避免對造事後報復。又機關首長擔任法定代理人及機關同仁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有關之個人資料,為執行公務所需,而非自願提供,其個人資料之揭露僅於公領域有必要之範圍內為之即可,此觀被告與原告亞太合作社有關之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103年度訴字第351號、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及103年度訴字第394號等判決,在歷來訴訟程序從未就此置喙,且亦未向被告揭露法官、書記官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判決仍屬有效,均甚明確,故為保護機關首長、相關人員個人資料及避免他人侵擾,例如知悉私人住居所後接近住宅予以騷擾攻擊,實無必要公開揭露。另查,被告相關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已明確揭露其姓名、職業、機關送達地址、與機關之關係等重要事項,已足為進行行政訴訟之所需,並不影響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其餘年齡、身分證明字號等個人資料,已記載於被告相關委任狀並提出予法院。又原告104年5月20日起訴狀、104年9月4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104年11月24日、25日行政訴訟聲請狀及104年12月12日行政訴訟聲請異議狀,亦無記載原告亞太合作社代表人甲○○及原告乙○○之職業、年齡、身分證字號,渠等住居所竟以原告亞太合作社之營業處所代之,則依原告主張,原告所提上揭書狀均應全部違法無效,視同未起訴,本件訴訟即已逾越救濟期間。則原告質疑被告書狀不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及原告104年12月12日聲請異議狀陳稱被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亦欠缺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等應記載內容事項不符規定云云,顯曲解法令,並無足採。
(二)查被告為地方機關,委任所屬人民團體科科長己○○、專員姜溯中為訴訟代理人,依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各科室掌理事項規定,人民團體科所掌理事項核與本件訴訟事件均屬有業務相關,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可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原告乙○○於本院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庭質疑被告訴訟代理人資格,及原告104年12月12日聲請異議狀陳稱被告委任己○○、姜溯中為訴訟代理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資格云云,並無可採之處。縱退萬步而言,被告僅有1人符合訴訟代理人資格,其餘人員改為輔佐人,則本件訴訟仍為合法,故原告爭執顯無實益,不足可採。
(三)原告聲請被告提出系爭政府資訊云云,分述如下: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高雄市政府檔案應用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及第6點等法定申請方式及要件之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固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惟申請人應於申請時載明擬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檔案名稱及內容要旨等事項,俾便確認申請之政府資訊檔案,如內容要旨未提供,則機關無從查詢確認,難認已符合申請要件;如有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經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自不待言。又申請人有不合申請之方式要件,則申請人未依法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欠缺保護之利益。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除經衡量判斷基於公益之必要應公開者外,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法律已有非常明確的條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亦完全相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說明均明確規範,政府機關「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係為「內部意見溝通之豁免」,其目的在使公務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機關內部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形成妥善決策;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參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豁免公開之立法理由,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作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其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與其內部準備作業有關之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或其他機關遭受攻訐而滋生困擾。立法機關既已立法明確形成政府資訊豁免公開範圍之法秩序,俾為人民及政府機關遵循之依據,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2、經查,原告所提之103年9月12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103年10月8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其內容並無明確範圍及要旨等資料可供被告確認,縱不論檔號,原告未提供文號,亦未指明函文之內容要旨,實無法判斷原告申請提供閱覽、複製之系爭政府資訊內容為何,致無從查詢,實難提供系爭政府資訊相關文書。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確實保存系爭政府資訊,卻漫無目的調閱被告對外檔案,此將涉及無關者之不特定第三人個人資料、其他合作社及車行等公司(團體)、法人及他人營業上秘密、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或個人資料,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影響第三人隱私或其他權利,亦涉及機關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3、又被告因曾訴訟參加原告與高市交通局間相關訴訟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108條、第120條第2項、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等規定,首次答辯時即於答辯書中將社員名冊以附件方式提報給鈞院,則高市交通局身為相關案件之被告,本可閱覽卷內文書,此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程序基本權之一,亦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當事人本應將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提出法院並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他造本得閱覽等規定即明,故高市交通局訴訟代理人及委任律師本可以向鈞院閱卷等方式獲得被告答辯附件內容(即社員名冊),則高市交通局於相關案件中縱有引用該附件內容,亦不足為奇。
4、至於原告所呈被告103年3月1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2535500號函、103年9月1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6129800號函有關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情形,被告業於鈞院104年8月6日準備程序庭中說明,高市交通局及交通大隊均例行性告知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資料,至於交通大隊102年10月17日高市警交規字00000000000號函,被告亦已回應與本件無關,原告與被告及高市交通局等各局處均曾有甚多行政訴訟,屬調查事實證據一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乃無所據,容非可採。另原告其餘問題之爭執,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歷審裁判確定在案,則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於卷,並有原告103年9月12日申請書及檔案應用申請書(本院卷1,第42頁至第43頁)、103年10月8日檔案應用申請書(本院卷1,第45頁)、被告103年9月30日函(本院卷1,第44頁)、103年10月22日函(本院卷1,第48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11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述103年9月12日及103年10月8日申請書及檔案應用申請書之申請提供對外發文檔案,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第3項)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4項)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本件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原告誤載為第3項)及司法院發布司法狀紙要點,主張被告書狀不合程式及欠缺應記載事項云云。由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以觀,原告實際欲引用條文應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卻載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不在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之範圍內,是原告引之為被告書狀不合程式規定之主張,核屬無據。且觀諸原告所拒收之書狀(本院卷1,第185頁至第199頁),對於當事人書狀所應記載之重要事項,均甚明確,與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為之訓示規定,亦大致相合,是原告雖拒收,尚不影響被告已提出該書狀之效力。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另按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人民團體科:人民團體、社區發展、合作行政、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公益勸募、人權推動、社會運動及各項慶典等事項。
二、社會救助科: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遊民輔導、國民年金保險補助、以工代賑、平價住宅管理、公益彩券盈餘運用管理及社會救助金專戶管理等事項。三、老人福利科:老人有關之權益維護、文康休閒、長期照顧、社區照顧、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四、身心障礙福利科:身心障礙權益維護、機構輔導、輔具資源、手語翻譯、生活重建、照顧者津貼、臨時托顧、居家服務、安置照顧、交通補助、租購屋補助、停車識別證核發等福利服務事項。五、兒童及少年福利科:兒童及少年有關之權益維護、生育育兒補助、兒童托育服務、社區照顧、弱勢兒少緊急生活扶助、醫療補助等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六、婦女及保護服務科:婦女、特殊境遇家庭及新移民之權益維護、中低單親及特境家庭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扶助、福利服務、性騷擾防治、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及性別平權倡導等事項。七、社會工作科:社會工作直接服務、兒少性交易防制業務、高風險家庭處遇服務、志願服務、社會工作專業推展、社會工作師管理、社會資源整合等事項。八、秘書室:辦理法制、庶務、採購、出納、財產管理、廳舍新建與維修管理、文書、印信、檔案、考核管制、研究發展、各項資訊相關軟硬體設計、規劃、維護及其他不屬各科室之應辦事項。」經查,被告依合作社法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之營運管理,依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核屬被告人民團體科之掌理事項。則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中之「己○○」乃被告人民團體科科長,另一訴訟代理人「姜溯中」(於105年3月17日終止委任,見本院卷2,第9頁)亦係被告人民團體科專員,渠等均因本身職務關係而承辦原告之申請業務,對於訴訟事件內容即具熟悉性,應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所屬專任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其受任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本件係以戊○○為合法訴訟代理人,其餘之人並非合法訴訟代理人云云,核不足採。
(三)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項)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另在檔案法方面,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第29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1項規定:「本細則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明示其授權來源,其中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三、申請項目。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五、檔號。六、申請目的。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八、申請日期。」亦有申請方式及要件之規定。
(四)查本件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請,參諸該條項之規定,只要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或本國法人,均得提出申請,是原告為本件適格之申請人,應無疑義,且被告嗣亦對此爭點於本院10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庭稱不再爭執(見本院卷2,第27頁背面筆錄),先予敘明。另揆諸前揭規定,基於公平有效使用政府資訊之公共財,及避免浪費公帑投入行政資源彙整歸納非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並期政府資訊之正確使用,政府機關於受理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所為申請非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時,應本於權責,於程序上先行審查申請人是否確依上開規定載明應列載之事項;反之,申請人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負擔「協力義務」,亦即依規定載明應列載之事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查核,倘其申請之要件不備,並經政府機關通知補正卻逾期不為補正者,自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五)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政府資訊,案經被告審查,發現系爭申請書並未填具應載明之事項,且該事項亦為原告應負有協力說明之事項,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前段及檔案法第19條前段等規定,以被告103年9月30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有於103年10月8日補正,惟系爭申請書仍未填具「檔號或收發文字號」及「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等內容,被告復以103年10月2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補正前揭資料,並經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簽收在案,此有原告103年9月12日申請書與檔案應用申請書、103年10月8日檔案應用申請書、被告103年9月30日函與103年10月22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故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致被告無從判定系爭政府資訊為何,若率予提供資訊,則有提供或洩漏第三人資料之虞,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則被告乃於103年11月4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後段及檔案法第19條後段等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除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款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外,人民皆可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政府資訊所在之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反之,因人民申請之政府資訊及其附件,機關自始未作成,或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機關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自無予人民得依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之餘地。易言之,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法令有限制之情形外,當事人固得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由其閱覽及影印,然應以行政機關確實持有或保管該資訊為限,若行政機關未持有或保管該資訊,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資訊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於103年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有對外發函給高市交通局、高市警察局,查詢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名冊個人營業上資料(車輛異動之繳銷、註銷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廢止、職業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申請停止執業保留資格、廢止等)相關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公文之檔案,高市交通局、高市警察局亦無任何函覆被告之相關資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高市交通局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審理中,高市交通局所提出之證物18即係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名冊,固據其提出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名冊附本院卷1(第85頁)為據。然查,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問:「被告對於被證18有無印象?是否為你們提出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新隆)答:「103年訴字第394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66號的被告都是交通局,當時法官裁定命我們參加訴訟,要求我們就社員登記合法提出答辯,所以我們於103年度訴字第266號第1次答辯時有將此份附件交給法院,被告交通局的律師可以到法院閱卷,至於是否為律師去閱卷的,我們就不清楚了。」等語;另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85頁被證18予證人閱覽)這份資料是如何來的?」證人丁○○(高市交通局運輸監理科股長)答:「我沒有印象,當時案件是委託律師寫的,當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也有當輔助參加人,故我不知道被證18是怎麼來的。
」法官問:「當時有無提出給律師?」證人答:「無印象。」證人另答:「我們若有這些資料,也不會拿出來,除非合作社理事主席申請,我們簽准後才可以協助他檢視社員名冊,所以我們一般不會提出這些資料,印象中我是沒有提過的。」等情,原告對被告前述陳述尚無爭執,此復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前揭判決附卷可憑。是上揭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名冊被告既曾於另案中提出於法庭為證,則訴外人高市交通局係該案件當事人,自可閱卷並提出法院引用,自難據此認定係被告於103年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向高市交通局函詢時所檢附之資料。另參諸證人丁○○前述陳述,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責任協助原告查詢系爭政府資訊之檔案名稱、檔號及發文日期等內容乙節,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既均不足採,被告駁回原告前述請求其提供系爭政府資訊之申請,揆諸首揭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3年9月12日申請書、檔案應用申請書及103年10月8日檔案應用申請書應作成准予提供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資訊或公文之檔案,並複印給原告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