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號民國105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宜良 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邢世煌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交訴字第10400286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執行聯合檢查,發現原告未領有民宿登記證即於臺東縣○○市○○路○○○號擅自經營「木木窩民宿」(市招名稱),經營房間數2間,乃以104年6月11日府觀管字第104011385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以104年7月28日府觀管字第1040145414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政府派員應該先行輔導,而非粗糙罰款了事。這不是交通違規,也不是酒駕或殺人。原告亦知道有民宿管理條例(雖然我認為法條過時,內容也諸多繁瑣不合理),亦會去申請民宿執照,但需時間備齊許多文件及跑單位。連同自己手做裝潢、整理、創作、文創家具,共需要
2、3個月。臺東經濟並不發達,通常還要做其他的工作,來貼補家用,政府怎能沈淪至處罰認真工作之人民,且政府一直喊要發展觀光發展經濟,怎能輕忽人民權益,隨意罰鍰禁止了事。
(二)申請民宿執照過程充滿艱辛痛苦,最後還是無法通過。因房東3樓有舊建鐵皮屋,然原告申請是1、2樓,亦通過消防安全,亦投保公共保險,還不准原告經營民宿。被告依民宿管理辦法中第15條規定,邀集其他單位實地檢查,卻只有消防局實地勘查並輔導,被告僅憑照片中屋頂因房東3樓有舊加蓋鐵皮屋而不核發執照,並來函略謂:「建築法第9條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行為,本府將通報權責單位並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然先前申請核發民宿執照者,亦有許多屋頂上鐵皮增建,被告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形同因房東的舊違建卻處罰原告。民宿精神是政府善意德政之一,順應世界潮流趨勢,竟遭被告曲解,肆意處罰及阻擋人民生計,嚴重阻礙了觀光經濟發展,有違反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虞。被告逕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4年7月28日府觀管字第1040145414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並停止營業)。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未領取登記證,即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營「木木窩民宿」,有被告104年4月30日執行「民宿業」聯合檢(複)查現場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可稽,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被告依法辦理旅宿業管理及受理申請,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人民權益,並無原告主張政府傷害人民工作權云云之情事。
(三)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逃生基本需求,申請民宿建築物涉及違章建築者,被告將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通報權責單位並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不予審查通過,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此乃被告權責,無原告所言肆意處罰及阻擋人民生計情事。被告受理民宿申請案件,乃依據民宿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書面審查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是否符合(不符者請申請人補正)。原告於104年6月17日送件申辦民宿設立登記,因送審資料之使用執照登記樓層為2層與檢附現況照片3層不符,經電話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因與房東往返文件延誤及無法提供所需文件,被告於104年7月2日退還該申請案,待原告備齊相關資料後再行送件,並無阻擾其申請;然迄今皆未收到原告之申請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4年4月30日執行「民宿業」聯合檢(複)查現場記錄表(本院卷第95頁)、被告104年6月11日府觀管字第1040113852號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原告104年6月25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系爭裁處書、原處分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經營民宿之事實,被告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第25條第2項及第5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執行「民宿業」聯合檢(複)查,發現原告未經民宿設立登記許可,即在臺東縣○○市○○路○○○號,以「木木窩民宿」為名稱對外營業情事,外牆掛有「背包棧」招牌字樣及訂房聯絡資訊,現場鋪設床鋪、張貼「木木窩自助守則」及房客住宿經驗留言,2樓營業房間數為2間,3樓則為原告自住,並有「木木窩@新生703cafe&hotel」網頁刊登房型介紹、房價及電話、訂房資訊之廣告資料等情,有上開104年4月30日被告執行「民宿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9幀(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及網路廣告列印資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在卷可佐,復經原告10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於申請與試營運階段之空窗期,有提供住宿的事實(本院卷第162頁),足認原告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民宿甚明。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未具民宿登記證逕為民宿經營之行為,依房間數量之違規情節裁處6萬元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依法自屬有據。原告雖稱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被告應該先行輔導,而非粗糙罰款了事云云。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訂定經營民宿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並應領有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經營之規定,俾使經營民宿者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目的係健全民宿業之管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對違反規定者設有罰鍰等罰責,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要無牴觸。是原告既未經領取登記證而逕為經營,依首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即應受罰。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民宿登記申請,經被告以104年7月2日府觀管字第1040122086號函予以駁回,有違公平原則及形同因房東的舊違建卻處罰原告乙節,係就申請民宿登記之准駁為爭執,核與本件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公法上義務所為處罰無涉,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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