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36號上訴人 張智開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東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照相取證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於104年9月7日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車主鍾佩申請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按:漏列第3款)規定,於104年11月25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故舉發程序違法,爰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對於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摘,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