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玉山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546地號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復興巷13號之未辦建築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動產所有權,本係訴外人即債務人張關
寶所有。但 張某 因需要現金繳納貸款,乃於民國(下同)90
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
,以新台幣(下同)90,800元之價款讓售與原告,此有系爭
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等件可證。茲債務人 張關寶 因積欠被告
銀行債務,被告於聲請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97號假扣押事
件時,疏未查明誤將上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所有權,認係張關寶所有,而申請鈞院於91年7月10日
為查封登記。原告因未住居系爭房屋內,亦不諳法律,不知
系爭房屋已遭被告查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就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97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不動產所有權,於91年7月10日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程
序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系爭
房屋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確
屬債務人張關寶所有,該91年度執全字第1997號假扣押事件
,於91年7月2日現場指封時,該債務人張關寶在場陳報系
爭房屋係自住,且對假扣押執行程序均無異議。原告稱渠在
90年12月21日已因買賣受讓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不動產所有權云云,非可採信。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全字第1997號執行案卷,並訊問證
人張關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暫
編建號:高雄縣○○鄉○○○段第1335建號),不能依民法
第758條規定,以登記為物權變動之公示,故就系爭房屋因
買賣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於此固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件及舉
證人張關寶為證據方法。但證人張關寶係原告之父且身兼本
案玉山銀行之債務人,其證詞可信度已值質疑;況且關於系
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數額及原告資金來源等事實,原告供述:
87年退伍後至90年間在家幫忙,....父親每月給我2萬元
;....(價金)係以父親向我借錢30萬元折算抵扣,未實
際交付價金云云,但證人張關寶卻證稱:(原告自退伍後)
有工作,但未詳問;....平時有向原告3萬、5萬的借,
後來匯總折算約2、30萬元,二者供述細節已有歧異,復與
原告於起訴狀載:買賣價金90,800元已全數付清之事實不符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於90年12月21日,但
嗣後於債權人即被告銀行於91年7月3日現場指封系爭房屋
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該證人張關寶在場,自陳
房屋係自住,均無提及系爭房屋出售與原告之事實,此有本
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97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在卷足按。苟確
有出售之事實,張關寶於受查封時,在場何以不聲明異議?
㈢再查,原告於該保全事件完成假扣押執行完竣,曾於91年7
月29日以所有權人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假扣
押查封。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31日函復命原告應循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否則不停止執行。上述公函復
於同年8月5日送達由原告簽收,但原告均未提起異議之訴
,以上業據本院調閱該91年度執全字第1997號執行事件核符
,並為原告自認為實。原告怠至97年4月始主張對系爭房屋
有所有權,洵無足採。
㈣末按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原
始起造人張關寶固非不得將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其「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但仍必踐行交付移轉占有
,始生物權變動效力。查原告自承其未住居於系爭房屋,且
張關寶於91年7月3日受假扣押查封時亦坦認自住於系爭房
屋,足見系爭房屋並無交付由原告占有之事實,不足認定原
告已完成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程序,原告主張對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所謂「所有權」云云,
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所有權人身分,訴
請撤銷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97號,於91年7月3日就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假扣押查封程序,聲明撤
銷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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