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6695號
原 告 庚○○
被 告 吳邱玉況
己○○
丁○○
丙○○○
甲○○
乙○○
兼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木春 於民國87年7月27日以其本人
暨訴外人 吳仲文 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3萬3,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月,利息自87年7月27
日起,按年息20%計算,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以日息0.1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外人吳木春、吳仲文對於上開債務,並應負連帶責任。茲
因訴外人吳木春、吳仲文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且訴外人
吳木春於90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吳邱玉況、己○○、丁○
○、戊○○及訴外人吳仲文為訴外人吳木春之繼承人,訴外
人吳仲文又於95年3月26日死亡,被告丙○○○、甲○○、
乙○○為訴外人吳仲文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違約金約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8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每百元以日息0.1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如下:並不瞭解上開債務之由來,惟原告先前僅要求被告
清償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木春於87年7月27日以其本人暨訴
外人吳仲文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借貸3萬3,000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限3月,利息自87年7月27日起,按年息20%計
算,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按每百元
以日息0.1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訴外人吳木春、吳仲文
對於上開借款債務,並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木春於87年7月27日以其本人暨訴外人
吳仲文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借貸3萬,雙方約定借款期
限3月,利息自87年7月27日起,按年息20%計算,如逾
期清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按每百元以日息
0.1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訴外人吳木春、吳仲文對於
上開借款債務,並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由訴外人吳木春、吳仲文共同簽發,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
發票日87年7月27日、票號188600號、面額3萬元,正面
載有「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20%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等語
,背面載有「茲吳木春、吳仲文簽發本票據向庚○○借款
新臺幣3萬元,代向板橋地方法院繳納查封債務人 崔月美
、 何啟乙 之財產之擔保金屬實」、「收款證明:本票據所
載金額新臺幣3萬元正。發票人確已如數全部收訖屬實」
等語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木春於87年7月27日以其本人暨訴外人
吳仲文代理人之身分,另向原告借貸3,000元,雙方約定
借款期限3月,利息自87年7月27日起,按年息20%計算
,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按每百元
以日息0.1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訴外人吳木春、吳仲
文對於上開借款債務,並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之事實,雖據
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存字第2378號提存書(下
稱系爭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
,系爭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充其量僅能
證明訴外人己○○於87年9月21日代理訴外人吳仲文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3萬3,000元之事實,並不足
以證明訴外人吳木春於87年7月27日以其本人暨訴外人吳
仲文代理人之身分,另向原告借貸3,000元,雙方約定借
款期限3月,利息自87年7月27日起,按年息20%計算,
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按每百元以
日息0.1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訴外人吳木春、吳仲文
對於上開借款債務,並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之事實,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木春、吳仲文於87年7月27
日以前揭方式向原告借貸3萬元,其返還期限業已屆滿,而
訴外人吳木春、吳仲文仍未清償,揆之前揭規定,訴外人吳
木春、吳仲文自應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自87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即8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再訴外人吳木春於90年11月8日死亡,被告
吳邱玉況、己○○、丁○○、戊○○及訴外人吳仲文為訴外
人吳木春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吳邱玉況、
己○○、丁○○、戊○○及訴外人吳仲文自訴外人吳木春於
90年11月8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自應承受原屬訴外人吳
木春之前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又訴外人吳仲文於95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丙○○○、甲○○、乙○○為訴外人吳
仲文之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丙○○○、甲○
○、乙○○自訴外人吳仲文於95年3月26日死亡而繼承開始
時,亦應承受原屬訴外人吳仲文之前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87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木春於87年
7月27日以其本人暨訴外人吳仲文代理人之身分,另向原告
借貸3,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月,利息自87年7月27
日起,按年息20%計算,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年息20%計
算利息,及按每百元以日息0.1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訴
外人吳木春、吳仲文對於上開借款債務,並應負連帶責任部
分之事實,既不足採,其請求被告另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
,及自8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㈣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
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
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
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
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
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
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例足
參)。查原告雖與訴外人吳木春、吳仲文約定如逾期清償,
應給付按每百元以日息0.1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本院
審酌原告因訴外人吳木春、吳仲文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乃訴外人吳木春、吳仲文未能如期清償,致原告未能使用返
還之本金及利息可能喪失之利益,參之87年至96年間社會經
濟狀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放款利率,此有利率
匯率基金類/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1份在卷可按,及
原告業與訴外人吳木春、吳仲文約定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利息等情,認如按每百元以日息0.1元計算違
約金,尚嫌過高,爰酌減為按年息萬分之一計算。從而,原
告本於違約金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元自8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違約金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87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10元,原
告負擔90元。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