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1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
費貸款,用以支付被告向第三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
之價金,依原告與被告所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向
誠泰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由被告分35期
支付,每期支付398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自94年8月22日起
至97年7月22日止,為分期還款期間,詎被告自96年3月22日
起即拒絕再支付餘款67660元,依雙方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
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告履經催討均拒不清償,茲
誠泰銀行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誠泰
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負擔,爰依雙方所簽約定
書請求被告支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商品不能使用,故
伊不願支付餘款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誠泰行銷申請表及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而被告亦不否認簽訂誠泰行銷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
品之情。準此,被告係與誠泰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用以
支付被告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買賣契約價款之情,殊堪
認定。故被告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所生事項,基於
債之相對性,即不得用以對抗第三人誠泰銀行。從而,被告
以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所賣商品不能使用為由,據以對抗買賣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尚不足採。茲被告既不否認不願
意還未繳之17期款項予原告,而誠泰銀行已改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與誠泰銀行間所訂消費借貸
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承受負擔,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分期款,原告依雙方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支付餘款67660元及依年利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仟
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