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
參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參仟參佰柒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原告公司簽定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
,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97年3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3,029元及前
欠利息32元未還,又上開本金債權,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
自97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應依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利息,故尚有309元利息未付,故被告共欠原告103,
370元未還。又依雙方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自97年3月21日
起,本金債權即應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茲被告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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