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80號
原 告 彭福慶 即順意水電工程行
被 告 坤群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80號給付保證金事件,於民國97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施作之臺東縣池上鄉農會擴建烘乾
機廠房設備工程之水電工程,當時約明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已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完工驗收完畢,兩造
約定自完工驗收之日起1年為保固期間,並保留剩餘未付之
工程款20萬元為保固期間之保證金,現保固期間已滿,並未
發生原告應負擔之保固事項,被告自應返還該保固金,惟累
經催討,被告卻拒不返還保固金,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與池上鄉農會就上開工程的契約書第15
條規定,本件原告施作部分保固期間為5年,縱然系爭工程
已於95年12月間經驗收完畢,但仍在保固期間,而且尚未會
同勘驗哪些部分未做好,因此預先扣留之剩餘工程款20萬元
,當然不能返還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於95年12月驗收完畢及該20萬元作為原
告施作工程之保固金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施作之
水電工程部分,其保固期間是否屆滿及是否須由兩造於保固
期滿後,至現場會勘後認為無問題時,方得由原告領回保固
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固
切結書、水電工程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雖被告以上
開等語置辯,惟稽諸卷附之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工程契約書第
15條第1項規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
之日起,由廠商保固1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非結構物1
年,結構物5年)。」等語,可知非結構物之保固期間為1年
,則本件原告所施作之部分為水電工程,並非結構物,且經
驗收完畢,驗收完畢之日迄今已逾1年,顯然保固期已經屆
滿。再者,兩造間之契約並無隻字片語關於保固期滿應由兩
造一同會勘,並經被告認為無保固責任後,方得返還保固金
之約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是原告依兩造工程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