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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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進發企業社即 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87號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55856元,及執行費用447元,並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則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6元,此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案外人 陳加添 間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55856元未還,原告遂聲請對案外人陳加添為強制執行,因
案外人陳加添一直受僱於被告,故案外人陳加添一直在被告
任職並領取酬勞,原告遂聲請對案外人陳加添對被告所得請
求之勞務報酬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96年度執天字第5727號執行在案,民事執行處遂先
以民國96年7月31日東院和96執天5727字第0960031302號扣
押命令,禁止案外人陳加添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
對案外人陳加添清償;嗣民事執行處,復以96年8月27日東
院和96執天5727字第0960035316號移轉命令,將上揭案外人
陳加添對被告所得請球之債權於55856元範圍內移轉與原告
,並准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經扣押案外人陳加添對被告所得
請求勞務報酬請求權數額三分之一在案,而該等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分別於96年8月3日及8月31日由被告收受。依被告
核發予 陳家加 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陳
加添於96年1月12日薪資總額為276260元,且依勞工保險資
料,陳加添亦無至被告之進發企業社退保之情,則估計陳加
添96年度每月薪資應為23022元(計算式:0000000=23022
),而被告於96年8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於96年8月31日收
受移轉命令,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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