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為支付積欠伊之貨款,先後交付由
被告乙○○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14,700元
(票號LA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1月30日、付款行:高雄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勁分社)、124,700元之支票2紙(票
號L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31日、付款行:高雄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後勁分社),而上開支票係被告丙○○表示自
己字跡潦草,要求伊之人員代為填寫金額,並交被告丙○○
確認無誤,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而被告丙○○事後亦曾簽立協議書承諾負責清償1,414,700
元,為此乃分別依票據請求權、貨款請求權之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請求被告乙○○或丙○○應給付1,539,400元,若
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被告乙○○則以:伊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丙○○時,僅
於發票人欄簽名,至發票日期、金額均未填載,且伊已明確
要求被告丙○○僅得於200,000元內之範圍內填寫支票金額
,詎被告丙○○竟將系爭2紙支票均交由原告自行填寫,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既尚未記載完成,伊自得以該支票係屬無
效票據對抗原告。又被告丙○○於96年12月3日與原告就96
年11月30日退票之支票款項達成清償協議,約定由被告丙○
○負責清償,足見原告與被告丙○○之間就該票款債務已有
由被告丙○○為債務承擔之合意,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
原告亦不得再向伊請求此部分款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向被告乙○○借用,當初金
額是空白的,由伊請原告人員代為填寫,目前伊公司倒閉無
力負擔,希望原告能同意讓伊分期清償,爰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2紙係被告丙○○向被告乙○○借用,被告乙○
○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填寫金額。
㈡、系爭支票2紙之票面金額,係被告丙○○交由原告人員填
寫。
㈢、被告丙○○將系爭支票2紙交予原告,係用以支付其所積
欠之貨款。
㈣、前開票面金額1,414,700元支票退票後,被告丙○○曾與
原告達成協議,被告丙○○願於96年12月18日前給付原告
414,700元,其餘1,000,000元則於97年3月3日前給付
,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可否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1,539,400元

1、被告丙○○前因向原告訂貨而分別積欠原告1,414,700
元、124,700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丙
○○所簽之協議書、系爭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憑,是原
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1,539,4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就1,414,700元部分業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已如前
述,惟被告丙○○於96年12月18日屆期並未如期還款,
故依協議內容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應自翌日即96
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另被告丙○○交付票面金額
124,700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貨款,足認其等約定之
給付期限應為票載發票日即97年1月31日,被告丙○○
屆期既未履行,亦應就此部分款項自翌日即97年2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係分
別自上開日期起算自斯時起請求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1,539,400元

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
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
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
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
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
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
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票人如於收受票據時即已知悉發
票人原所交付之票據並未填載金額,縱該票據並非發票人
直接交付,然其既非善意第三人,自亦不得對發票人主張
票據上權利。本件被告丙○○執系爭支票2紙向原告支付
其所積欠之貨款時,因被告丙○○自覺字跡潦草,且無法
確定實際金額,故交由原告人員依請求金額直接填寫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前,就發
票人即被告乙○○並未於支票上填載金額,該2紙支票均
係未記載必要事項之無效票據乙節自屬明知,且此尚不因
系爭支票上之金額事後究係由原告人員或被告丙○○填寫
而有異,故依前開說明,其自不得再執由其於事後填載完
畢之支票,向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依票款請求權請
求被告乙○○給付1,539,4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1,539,400元及其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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