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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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嗣由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刑期自83年11月11日起算,至89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並於86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刑期自88年8月6日起算,至92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又自93年1月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及自9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台灣地區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為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被告卻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建國路口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雨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各該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