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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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姵雯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姵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據聲請人表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目前收支情形同聲請清算時之狀況,並無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目前任仍職於琢匠教育用品社,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是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數額,應以清算裁定核算之20,560元為合理;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業經本院准予其清算之裁定認定為31,946元,其中4名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惟查,聲請人之次女及參女分別為91年及93年出生(見清算卷第39頁),業已成年,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是其次女及參女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所提列每月支出次女及參女扶養費之部分應予以剔除,是聲請人於本院准予清算後,其每月之支出數額,仍應以清算裁定認定之31,946元扣除次女及參女之扶養費合計8,000元後,其每月之支出數額23,946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5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3,946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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