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姵雯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5,039元,曾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還款1期後,因婆婆失智,無法幫忙聲請人照顧103年9月間出生之次子,聲請人未能如期返回職場,以致收入減少,嗣於104年1月不得已而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陳報 狀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口名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9、41、7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0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以債務分150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期清償5,496元,惟聲請人清償1期後,於104年1月毀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09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8筆現存有效保險(含個人保險7筆、團體保險1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48、51、91-92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琢匠教育用品社擔任包裝人員,薪水採時薪制,每月薪資約20,0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109年9月至110年2月份薪資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67-69頁),據上開薪資明細所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包含強制執行扣薪,合計可得20,560元【計算式:(28,153+21,347+18,637+20,375+19,505+15,345)÷6】,則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0,56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及5名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惟查:就聲請人主張5名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長女 林育暄 90年2月出生,現年20歲(見本院卷第39頁),業已成年,縱尚在就學,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情,則聲請人目前實無支出長女扶養費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次女、參女、長子及次子均尚未成年,聲請人主張負擔其餘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合計16,000元之部分,堪以採認。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份,查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新竹縣,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110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7頁),則本件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職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1,946元(計算式:15,946+16,000),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20,5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946元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年齡、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其名下尚有8筆現存有效保險(含個人保險7筆、團體保險1筆),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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