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15號、第16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邦成(所涉私行拘禁 徐瑋 臨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8日4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湖山汽車旅館606號房前,因其友人 謝翔合 與 蔡舜洋 斯時有毒品交易糾紛,竟與謝翔合、 林星佑 、 陳奕豪 (其等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持棍棒、或持刀械、或以徒手等方式,共同傷害蔡舜洋,致其受有創傷性休克、右肩3公分撕裂傷、左臉側4公分撕裂傷、頭皮兩處撕裂傷10公分及1.5公分並瘀青等傷害,而蔡舜洋負傷後,急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舜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邦成所犯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28號影卷【下稱偵16628號卷】第7頁至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44號影卷【下稱偵15044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舜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16號影卷【下稱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58頁至第6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偵15044號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第188頁、第204頁背面、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第215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謝翔合、林星佑、陳奕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第14頁至第1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5頁、偵15044號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第205頁背面)、證人即斯時駕車搭載被告等追趕告訴人之 楊士宏 、證人即斯時先至現場之徐瑋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203頁背面至第205頁背面)、證人即前往現場拖吊車輛之業者 翁興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044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製告訴遭強盜案時序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GL-1005號、AXZ-3393號)各1份、路口及湖山旅舘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8張、證人翁興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擷圖3張(見他卷第136頁、第100頁、偵15044號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偵16628號卷第116頁至第127頁、偵15044號卷第125頁至其背面、第191頁、第1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證人
謝翔合、林星佑、陳奕豪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嗣因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經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甫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尚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友人謝翔合遇有交易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或勸諭友人進行溝通,竟率爾跟隨證人謝翔合等,或以徒手、或持棍棒、刀具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是其等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俱非輕微,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款項,縱告訴人現已無意追究或求償(見本院卷第49頁),仍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幫忙家中生意、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暨參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證人謝翔合方為本案主導者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等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雖曾使用棍棒、刀械等器具,該物品應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