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文賢 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敏龍
曾允立 陳妗妃陳素蘭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6,429,097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6,429,097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有經營2間炸雞店,自104年7月14日起迄108年8月24日經營俏王妃美式炸雞(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105年12月19日起迄108年8月24日經營俏王妃美式炸雞(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平均每月營業額約6萬元等語,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更生前5年(即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及其營業活動之規模。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竹北分局函復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21-222、226-239頁),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前已開始經營上開2間炸雞店,並登記為負責人,而上開2間炸雞店已於108年8月間歇業,於歇業前2個月即108年7、8月銷售額均為0元,堪認已無實際營業,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實際營業月數為106年3月至108年6月,共計28個月。其中⒈俏王妃美式炸雞(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6年3月至108年6月每月銷售額均為80,000元,108年另補徵銷售額141,333元,則於上開28個月營業總額為2,381,333元(計算式:80,000元×28+141,333元);⒉俏王妃美式炸雞(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6年3月至108年6月每月銷售額均為145,600元,108年另補徵銷售額257,227元,則聲請人於上開28個月營業總額為4,334,027元(計算式:145,600元×28+257,227元)。聲請人固辯稱上開2間炸雞店實際營業額比國稅局核課金額較低,又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店面實質上由其前妻陳妗妃經營云云(本院卷第131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採信,況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判斷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應負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法律責任,債務人如認有不實,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審酌,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上開2間炸雞店之營業額定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6年3月至108年6月,共計28個月,擔任上開2間炸雞店之負責人,平均每月營業額達239,834元【計算式:(2,381,333元+4,334,027元)÷28】,則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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