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 梁建智 被告 黃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10年12月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39,000元,兩造乃於110年12月間就系爭借款簽訂保管條,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539,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之本票乙執交付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還款,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或保管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借得1,539,000元,並於110年12月間簽訂保管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清償上開借款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上開保管條、本票、原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觀諸上開保管條,細繹其內文所載: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將1,539,000元之金額託付被告保管,雙方約定保管期限為(空白)月保管期間,言明無利息之計算,惟被告需依所訂定之保管期限起至終結日前將保管之金額1,539,000元原數奉還,解除保管責任…等語,並記載書立日期為111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保管條雖係約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保管寄託之約定,惟依原告所提兩造間於1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2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原告)你又騙我借妳34000!說幾號要給我,現在要我怎樣!妳教我,我幫妳借錢,又幫妳繳利息!我得到什麼?(被告)不要講那麼多啦」、「(原告)妳也不告訴我還借(註:「藉」之誤)口給我借34000!說什麼幾號要給我!我還跟妳說這錢很重要?」、「(被告)在找錢還給你就沒事了」、「(被告)你的錢我不是我沒有交給你我有跟你說我兩個月還沒有上班我下個月上班我在交給你」、「(原告)過年前貸款450000元!本來我不想借妳怎麼求我的」、「(原告)錢借妳沒利息還要玩陰的」、(原告)借錢一個人!還錢一個樣!更何況只叫妳還貸款的錢?當初不要幫妳繳利息就好了!就不可能會讓妳借到這麼多錢!(被告)有寫本票不是沒有寫我也沒有騙你」、「(原告)剛認識妳,妳說欠高利貸30萬!叫我去借利息低一點的還人家!後來又什麼妳朋友45萬,我問妳還有嗎?妳又騙我沒有了!騙到現在200萬了!還跟我說再拿50萬!不然什麼都不用說!(被告)你要怎樣陪(註:「賠」之誤)我們去法院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51、53、54頁),顯示被告對於原告向其表示,該等款項為原告借予被告之借款乙節,被告並未加爭執,且表示待其有工作收入後會清償原告,再參以原告表示其借款予被告之資金來源,除有向其舅舅借款40萬元外,部分係自其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或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再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與原告所提其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有勞工貸款撥款10萬元,嗣後即提領99,000元之現金交易記錄,及其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自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間,有同時多筆1至2萬元不等之現金提領記錄、設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110年11月25日有3筆共55,000元之現金提領記錄、設於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於110年10月1日有4筆共22萬元、同年月7日有5萬元之現金提領記錄等情(見本院卷第66-74頁)大致相符。另參以原告所提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539,000元、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之本票乙紙(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而屬無效之票據,惟衡諸一般民間借貸習慣,簽發本票作為借貸憑證乃屬交易常情,而由被告於前述之LINE對話內容前後文,亦可知被告係為了系爭款項而簽發上開本票,且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系爭金額相符,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亦與系爭保管條上所載書立日期相同,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11年6月30日為上開款項之還款日等情,應屬事實。是經本院綜合予以考量、斟酌兩造簽立系爭保管條之緣由、目的、參照系爭保管條之全文及其前後之文意,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被告已承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暨原告提出之貸款資金來源資料,顯示原告係於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於其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而非於110年10月1日全數領出1,539,000元等節,予以探求兩造簽訂系爭保管條之真意結果,堪認系爭保管條內所約定之款項1,539,000元,應係被告於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所借得款項之總額,被告雖係於先後共收受原告交付其1,539,000元後,出具系爭保管條予原告,惟該等款項實係原告所借予被告,非係原告所交付被告委託其保管,故原告主張其有借款共1,539,000元予被告乙節,應屬可採。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合計借得1,539,000元,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其系爭借款1,539,0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返還其系爭借款1,5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保管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原告所獲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本院毋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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