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景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景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及汽車感應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景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
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469巷口,見 張文政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乃開啟車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張文政所有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只及該背包內之汽車感應遙控器1個、郵局存簿1本、提款卡2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文政於同日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景元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5號卷第47、55頁),並經告訴人張文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735
1號卷第6至8頁),且有警員 謝銜候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7351號卷第4、9、13、14、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①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暨搶奪及搶奪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及10月、暨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及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6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其中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部分於106年4月27日確定,另搶奪及搶奪未遂案件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9月20日確定;②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8月3日確定。 嗣上 揭所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6年12月6日確定。其自106年4月27日起執行,於109年10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7351號卷第28至30、43至45頁、易字第55號卷第66至72、7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姐姐及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小孩、案發當時從事水電技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月收入約為5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側背包1只及汽車感應遙控器1個等物,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如本案犯行時另竊得之郵局存簿1本、提款卡2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雖亦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非法利用,考量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物均可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遭竊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後亦多會儘速重新申請補發,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