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 王湘婷 訴訟代理人 江泳瀅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得僅記載主文,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此,原審法院無庸補提判決理由,若上訴人逾20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出國留學致原審未能出庭,系爭車輛經兩家車廠評估,維修費用只需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可回復原狀,請鈞院重新評估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紙及護照內頁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原審將起訴狀繕本及民國111年4月28日調解期日通知書,於111年2月26日送達至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之母 江泳瀠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81頁)。綜觀原審卷證,上訴人於原審調解及審理期間,並未主動向本院陳明有何不克到場而須延展庭期之情事,上訴意旨復自陳其出國原因為唸書,堪信其主觀及客觀上仍係以其戶籍址為住所,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原審調解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且未違反小額訴訟程序就審期間5日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是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估價單2紙憑以主張原告認定之維修費用過高部分,此核屬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況前開2紙估價單內容,均係一般修車廠針對自小客車右前門鈑金(2,000元)、烤漆(3,000元)所為估價,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廠就系爭車輛維修所估定之右前車門次總成、右前車門防水膠條、右前車門維修孔蓋、右前車門門窗框飾條、鉚釘、右前車門窗框中柱側飾條、車窗框條夾座、右前車門右外下側飾條次總成、車身PU膠、右側前車門把手拆裝、右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車門半總成等項目及金額均不同,被上訴人依原廠之判斷,以更換零品、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上訴人上開指摘,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