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原告 廖宜彬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 方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6日結婚迄今,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發覺被告舉止怪異,且經兩造之子女告知被告之雲端記錄有異常訊息,乃查看被告之手機、跟蹤被告行蹤,發現被告竟與訴外人 王國笙 共同為下列不當交往行為:㈠111年4月5日21時53分,前往比佛利花園汽車旅館。㈡111年4月9日20時40分,前往金座汽車旅館。㈢111年4月16日21時12分,前往風之海岸旅館。㈣
111年4月23日19時36分,前往風之海岸旅館、美樂地汽車旅館。㈤111年4月28日19時57分,前往SEEYOU汽車旅館。
㈥111年4月30日20時43分,前往風之海岸旅館。㈦111年5月7日21時34分,前往溫美汽車旅館。㈧於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時以「老婆」、「老公」相互稱呼,被告並謊稱所懷小孩暱稱小米粒係與王國笙所生。是以,被告與王國笙發生婚外情及為性行為,顯然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手機翻拍畫面、被告
與王國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為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經查,被告既確曾與王國笙為不倫交往並發生婚外性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之範圍,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配偶權遭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繼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國笙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情節、原告與被告之婚姻自101年9月16日存續迄今並有未成年子女,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8月12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8月13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