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中段之「擊」更正為「及」、第10行中段至第11行補充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等2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丙○○於事故發生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員警依丙○○所駕駛停放現場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步行離去,殊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有正當之工作,負擔一家生計,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