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彰化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號、99年度執全字第73號案卷宗,查核屬實;且案外人 蔡佩真 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實施扣押程序前撤回(參照本院99年4月19日嘉院貴99執全新字第73號,本院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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