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皮夾各壹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四八六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LV皮包、皮夾各1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486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甲○○前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96年4月23日期滿,並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0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1295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6年4月25日執行科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扣案之仿冒LV皮包、皮夾各1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486號),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證人 許小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