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鍾瑞松 係男女朋友,並同居於鍾瑞松位於嘉義市○區○○路6之1號之住處,乙○○為鍾瑞松與 吳征薰 之婚生女兒(鍾瑞松與吳征薰於民國94年1月14日離異)。99年2月17日22時許,乙○○返回鍾瑞松上開住處探視鍾瑞松,並前往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翻動櫃子尋找紅酒,適被告洗澡出來,見乙○○手持酒瓶,即要乙○○放下酒瓶,2人因而發生口角,進而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2人因而拉扯,被告復以牙齒咬乙○○之右手食指,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血腫、右手食指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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