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保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月2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經傳喚未到案執行,並經囑託警方派員查訪及拘提無結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觀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亦明。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月28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送執行,傳喚受刑人始終未到案執行,復經囑警拘提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9年3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0990004388號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行蹤不明,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