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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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為夫妻關係,而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鄰○○○○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女兒 陳盈惠 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3,陳盈惠之權利範圍為1/3),並提供作為兩造夫妻及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之處所。嗣後兩造業於101年5月4日協議離婚,原告亦無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之意願,是被告先前因婚姻共同生活關係而得於系爭房屋居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惟被告自兩造離婚後,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毫無遷離之意願,顯已構成無權占有之事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鄰○○○○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本院經由拍賣程序所購得,拍賣之價款均係被告所出資,並非原告出資,此自兩造完成離婚登記後,原告係以寄居之名義,而非戶長之名義,繼續與被告共同居住至101年9月4日才分立新戶,即可得知。
退步言,倘法院認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兩造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女兒陳盈惠之監護權歸被告行使負擔,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按應為1/3)係歸陳盈惠所有,故被告為行使負擔對陳盈惠之監護權,自有與陳盈惠同居於系爭房屋之必要,而無遷讓系爭房屋之必要。
㈡、再者,因被告本無與原告離婚之真意,且兩造離婚亦不具備兩位證人之要件,故被告主張離婚無效,且業已向本院提出103年度婚字第8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是倘認法院認定兩造離婚有效,則被告亦得依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系爭房屋應分配予被告所有,是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而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女兒陳盈惠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2/3,陳盈惠權利範圍1/3),並提供作為兩造夫妻及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之處所;又嗣後兩造業於101年5月4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4日協議離婚後,因原告無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之意願,是被告先前因婚姻共同生活關係而得於系爭房屋居住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造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兩造係於77年12月15日結婚,而於101年5月4日協議離婚乙
節,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拍賣取得而於92年6月5日登記於為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女兒陳盈惠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2/3,陳盈惠之權利範圍1/3),並提供作為兩造夫妻及子女共同生活居住,業據前述。是系爭房屋就登記之外觀形式上而言,當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當無疑義。被告雖據此辯稱其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101年5月4日協議離婚,而被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03年9月9日始為上開主張,且未能積極證明其係於嗣後始知悉兩造夫妻間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是被告據此抗辯其得因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尚屬無據。
⒉惟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姑不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及兩造並無離婚真意等節是否屬實?然就本件原告之主張而言,系爭房屋外觀上既係登記為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女兒陳盈惠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2/3,陳盈惠之權利範圍1/3),並提供作為兩造女兒陳盈惠生活居住之房屋,業據前述。則陳盈惠就系爭房屋既為共有人(權利範圍1/3),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兩造於101年5月4日協議離婚時,已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 陳昱仁 、女陳盈惠權利義務約定由甲方行使負擔。則依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兩造既於離婚時協議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女兒陳盈惠權利義務約定由被告行使負擔。則依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被告對於兩造女兒陳盈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為行使對於陳盈惠之親權,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本件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即兩造女兒陳盈惠親權之行使,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當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鄰○○○○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