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上訴人 林有宏
花間水岸休閒驛棧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上訴人 鄧偉釗
李睿凱 林信典 賀信介 王明郎 陳群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怡蓉 、 江怡璇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