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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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秋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該路與文橫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二路由北向南右轉至新田路時,因上開路口有違規停放之車輛佔用轉彎空間及遮蔽視線,致甲○○未能及早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滑倒,所騎機車並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扭傷、左膝挫傷合併肌腱炎、下背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6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甲○○證述
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院一卷第12頁),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貿然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照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我當時是剛從停車格牽出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沿新田路上西向東「逆行」至西北角落欲到路口待轉...我是於106年08月20日15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剛從停車格牽出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後,沿新田路上西向東「逆行」至西北角落欲到路口待轉等語(偵一卷第14頁反面);於偵查中自承:(問:對警方初步研判表認為你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二第7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問:《提示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行車方向是否正確?)正確等語(偵二卷第7頁反面),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針對被告車輛之記載為「沿新田路西向東慢車道『逆向行駛』」(偵一卷第
3頁)。 佐以 告訴人甲○○證稱:丙○○於106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騎乘628-MAC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田路由西向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時,不按遵行之方向「逆向行駛」,我騎乘MJJ-7931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我已右轉過去,卻因看到丙○○機車「逆向行駛」,我就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右下肢扭傷等傷害等語(偵一卷第2頁),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應有逆向行駛之事實,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改稱其尚未騎乘機車即發生車禍一節(院一卷第6頁),不僅與被告先前所述不符,亦與告訴人甲○○證述情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悖,不足採信。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自有未合。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單親、尚有1名幼兒待扶養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告訴人甲○○之傷勢、因告訴人甲○○表示不願調解,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請求與告訴人甲○○調解,惟因告訴人甲○○表示不願調解,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適度填補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甲○○6萬5000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支付告訴人甲○○6萬5000元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此條件給付,告訴人甲○○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