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施懿璞
被 告 賽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
0),用電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因積欠原告民國108年5月、7月、9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73,111元(計算式:5月41,552元+7月28,026元
+9月3,533元=73,111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年
5月、7月、9月繳費憑證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73,111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是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73,1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於108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