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維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維浩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維浩(原名: 何佩穎 ,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前於民國95年間因①恐嚇案件,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③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②2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④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3月,經減刑為3月、2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更於⑤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⑤案,與①至④案經接續執行,而於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知悔改,因與 游敏容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
8號刑事判決確定)均有施打麻醉劑之惡習,為獲取金錢購買麻醉劑施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6時16分許,由何維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敏容,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清路65巷之交岔路口處 陳錦源 所經營之雞肉攤前,趁陳錦源未注意之際,由游敏容徒手竊取陳錦源所有之零錢桶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1張,價值約2000元)得手,何維浩旋騎乘前開機車接應游敏容離去現場,所得共同購買麻醉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隨手棄置於不詳處所,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㈡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由何維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敏容,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附近 張春 接所經營之豬肉攤前,由何維浩騎乘機車在旁伺機接應,游敏容則下車走向張春接佯稱欲購買豬腳,趁張春接準備商品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春接所有之零錢桶2個(內有硬幣合計約3000元)。得手後,何維浩旋騎前開機車前來接載游敏容離去現場,竊得之贓款則供購買麻醉劑共同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錦源、張春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所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維浩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年8月14日審理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游敏容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2年易字第678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告訴人即證人陳錦源、張春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被告何維浩之指認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48至49頁、第50至5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55頁)及採證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54頁)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何維浩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維浩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維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何維浩與共同被告游敏容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維浩上揭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何維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維浩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尤其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仍不思悔悟,竟因欲購買麻醉劑解癮而再犯本案,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