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前2、3日之某時,在臺中市○○路遠雄建設公司某工地內,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同事提供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張志成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時,因警員發現張志成為治安顧慮毒品人口,經張志成同意並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搜索,而為警在該置物箱內扣得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在其外套口袋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非供本案吸食毒品所用),復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張志成雖陳稱其未同意警察對其搜索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張志成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時,確係經其同意搜索並親自打開機車置物箱,始為警在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且在被告外套口袋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情,有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35、41至4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警察說要搜機車,其不給警察搜,警察問第二次時,其覺得事情單純化就好,就說好,沒關係給他搜,警察並沒有強迫其給他搜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警方搜索,應認該搜索無違法情事,該合法搜索所扣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除前開被告爭執之證據外,其餘證據中屬傳聞性質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1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11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警、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戰車國」之人,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其此次施用毒品來源為同事「阿雄」所提供,是其所供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況「戰車國」目前仍為檢察官追查偵辦中,尚未破獲等情,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尚難認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均非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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