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87年易字第6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雖已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7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之繕本,然並未提出證據於本院,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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