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39號

抗告人 黃亨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翁琦琦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所謂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即同法第1編第3章第5節所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包括准予訴訟救助及駁回有關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下分稱龍江路房地、新生南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現值雖新臺幣(下同)3981萬3900元,然系爭房地有銀行房貸及二胎設定,且伊涉及刑事案件及民事債權糾紛,而遭法院查封,無從處分貸款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伊配偶曾 朝興 於民國110年6月間方自中國醫藥大學畢業,目前在醫院實習薪資6000元,身兼Uber送貨員,月薪亦僅1萬多元,而伊與 曾朝興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小學,且同住之曾朝興胞妹罹患罕見疾病,僱請外勞照顧,每月須支付外勞薪資1萬9000。伊因遭高利貸者詐騙,導致身無分文,曾朝興之信用卡亦遭冒用,致生60幾萬元卡債,復經銀行強制停卡,難籌款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伊現已窘於生活,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其欠債、名下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配偶曾朝興在醫院實習薪資6000元,身兼Uber送貨員,月薪亦僅1萬多元,2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需負擔罹患罕病小姑之照護費用,固提出其與曾朝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曾朝興薪資帳戶、Uber送貨員工薪資清單、 曾美俐 診斷證明書、外勞薪資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郵政存簿儲金簿、永豐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至15頁、27至53頁、第115至127頁)。惟查:

 ㈠觀諸相對人目前名下財產有龍江路房地,公告現值之財產總額雖為2276萬5160元(即1,034,100+21,731,060,另相對人原名下新生南路房地,已於111年8月22日由第三人 謝國松 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取得執行法院於同年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79號裁定可參,是否有餘額尚未可知),此有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有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相對人雖主張:龍江路房地有銀行房貸及二胎設定,且伊涉有刑事案件及民事債權糾紛,龍江路房地已遭查封,無從處分貸款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5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頁)。然相對人名下龍江路房地雖遭查封而無法自由處分,惟非不得出租或為其他使用以獲利,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9頁),且參照抗告人提出該址週邊環境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有景觀庭院、寬廣公共空間,且地址位於臺北市中心位置,出租使用利益不匪。足見相對人尚非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㈡又依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起訴書記載:「…李政育於109年2月21日…交付甲○○『HERMES』康康包1只及黑瑪瑙項鍊1條,並託其代為出售…將所售得之價金22萬元」、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書相對人部份記載:「被告以兩造(相對人與原告 蔡智宇 )因父母相識多年,被告…有購買名牌皮包習慣,原告獲悉後自102年1月5日起透過被告購買名牌皮包…」(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是以相對人長期從事為他人代購知名品牌皮包、珠寶等奢侈物件之買賣,該等業務獲利頗豐,自有其人脈及交易管道,與其銀行往來經濟信用無涉,復非薪資,且易於隱匿,本無相關憑證可稽核,是相對人所提出所得清單、各存摺內頁存款餘額、或因積欠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准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向匯豐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收取相對人對該等銀行之存款債權、相對人對他人提出詐欺告訴等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信用技能之人。

 ㈢再者,相對人之配偶曾朝興於110年6月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已自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現於鴻海中醫診所濟群欣中醫醫療所執行中醫師業務獨立看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抗告人提出之鴻海中醫診所、濟群欣中醫醫療所門診時間表、曾朝興醫師詳細介紹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相對人主張曾朝興目前在醫院實習等語,委無可取。又相對人雖主張曾朝興在醫院實習薪資6000元,身兼Uber送貨員之月薪亦僅1萬多元,而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罹患罕見疾病之胞妹,每月支付外勞薪資1萬9000元,信用卡亦已遭銀行停卡,存款剩下幾千元,難籌款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曾朝興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存摺內頁、Uber送貨員工作證明及薪資列印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勞薪資表、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通知函、聯邦銀行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查詢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27至45頁、55至67頁)。惟上開資料,只能釋明曾朝興積欠上開銀行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債務、信用卡遭銀行停卡,及其於110年度申報有1萬7119元之薪資所得及1926元之股利所得,109年8月至110年5月間每月領有6000元薪資,並身兼Uber送貨員,月薪約1萬多元,胞妹罹患罕見疾病,僱有外勞照顧及曾朝興帳戶內存款餘額等情,然相對人主張每月支付外勞薪資約1萬9000元(見原法院卷第4頁),依該薪資表所示,曾朝興至少自109年7月起即開始支付,包括給付外勞之不休假獎金,合計年支付外勞薪資已近22萬8000元,顯逾上開110年度申報所得數額,足見相對人配偶曾朝興於110年6月自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後,應有執行中醫師業務所得收入或其他業外收入,得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難認相對人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為可採。

 ㈣況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需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難認非相對人與其配偶曾朝興依前述渠等經濟上信用技能所不能負擔。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相對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駁回,原法院准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在另案縱曾獲准予訴訟救助,本件亦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

法官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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