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3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饒堅伯
被上訴人
即被告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及表明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各款事項,爰併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內補正之。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珊華